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廉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廉江市人民法院以(2019)粤0881刑初78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对本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改变本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改变本院起诉书认定事实,将有关事实认定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此前被人殴打为由,伙同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及谢某甲、叶某丁(均已判决)、谢某乙、谢某丙(均在逃)等人持铁水管去到廉江市青平镇**网吧二楼处,将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确有错误。
(一)“伙同”一词未能显示被告人叶某甲在本案的地位及作用。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的纠纷,其他同案人此前均不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同伙提出为被告人叶某甲出气,找对方算账,被告人叶某甲听后即收集凶器水管并积极寻找被害人杨某某,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本案中已处于策划、实施的主导地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叶某甲为纠集者,对被纠集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
(二)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均表明被告人叶某甲是以曾被被害人杨某某殴打为由,与其他同案人合谋,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实施寻仇报复。最终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至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合谋时的主观故意为寻仇报复的故意伤害。
二、判决书混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谢某甲、叶某丁、谢某乙、谢某丙等同案人以殴打报复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观故意达成共同犯意,后结伙窜至现场,由被告人叶某甲独自持铁水管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至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意,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法益,且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既遂,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另外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乙及谢某甲、叶某丁、谢某乙、谢某丙等同案人在被告人叶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中又另起犯意,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铁水管等凶器随意殴打在网吧内上网的谭某某、刘某某等无关人员、任意损毁网吧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叶某乙及谢某甲、叶某丁、谢某乙、谢某丙等同案人基于另起的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犯意,实施了持铁水管等凶器随意殴打在网吧内上网的谭某某、刘某某等无关人员、任意损毁网吧财物,致使谭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造成网吧内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安全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法益,属于另一犯意另一行为另一打击对象侵害另一法益,且达到“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的犯罪既遂。虽然事前被告人叶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犯意,事中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现场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另起犯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被告人叶某甲持放任态度,且从中受益,该寻衅滋事行为亦没有超出事前合谋的概括故意,所以被告人叶某甲作为纠集者应与被告人叶某乙等人承担寻衅滋事的共同责任。因此,又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具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两个犯意、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且分别既遂,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实行数罪并罚。廉江市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照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定罪处罚,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罪刑不相适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8日
附: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现均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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