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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卢某某行贿案)_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天检诉刑抗〔2019〕1号

    天等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行贿一案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的规定。

被告人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对本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本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的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情形,天等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14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无故不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的规定。

二、该判决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错误。

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卢某某为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某某不应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龙州县**镇**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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