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建检一部诉刑抗〔2019〕2号
建水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2524刑初222号书对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盗窃了24部手机,价值22450余元,其中4部手机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卢某某的当庭供述,既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谁,也没有查获被盗手机,认定的价值是鉴定意见中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事实的4部手机价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盗走了20部手机,价值14654余元,即使能认定24部手机,价值22450余元,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天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
3.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盗走了20部手机,价值14654余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大部分已追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和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建水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4刑初222号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日
附: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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