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市中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1102刑初108号书对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判决:被告人卢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罚金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量刑1年-1年5个月,罚金5000元,最终判决认定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建议偏轻,予以适当调整,判决1年6个月,罚金5000元,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不存在五种例外情形,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无法定情形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量刑建议。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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