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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张家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潭检公诉刑抗〔2019〕1号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以(2018)闽0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家福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张家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追缴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违法所得人民币306471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指控的钱某某如皋**油脂加工厂出售给某某公司的混合油全部数量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钱某某的供述,其明确提到其有对外大量收购鸡鸭油、猪油、泔水油等废弃油脂,与油品提供方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印证,且钱某某原来明确供述油品是混合起来出售给张家福,张家福也供述到其厂是收购的油品都是混合油进行加工生产,其明知钱某某厂有自己熬制部分猪下脚料的油,有血口肉、淋巴等,很多是外面收购的油,却予以收购并将其出售给某某公司用于饲料生产,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取到的钱某某新的笔录翻供称其提供给张家福的都是单一油品猪油,收购的混合油品出售给其他公司用于工业用油,张家福辩称其向钱某某收购的都是单一油品,但钱某某和张家福原来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翻供的辩解不应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的张家福及其公司向钱某某公司收购混合油(地沟油)的事实及数量应予全部认定。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定性不当。

本院认为:

1、本案的被告购买并销售的混合油脂应认定为地沟油,本案油品根据油品来源可以归类为烤鸡鸭油、泔水油、餐厨废弃油等的混合油,根据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1条“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参照该规定,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生产加工的油脂应认定为“地沟油”。

2、2005年2月1日国家实施NY/T913-2004号关于饲料级混合油的行业标准,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饲料标签》(GB10648-2013)于2013年10月10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替代原标准于2014年7月1日实施。国家强制性的标准规定生产动物饲料用油脂必须是单一油品。因此,原行业标准自动废止。虽然2018年9月1日,农业部才发布公告废止上述行业标准,但是是否公告废止行业标准并不影响本案国家强制标准的实施。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品购买方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在本院指控的向钱某某和陈某某收购油品期间内其有向某某公司购买单一饲料猪油、饲料级混合油、棕榈油、米糠油。但该证明的内容与产品收购方和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产品为单一猪油的合同明显不符,与原来某某公司方面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提供方应提供单一猪油的事实不符。应以原来能够印证的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买卖为单一猪油对其交易行为进行认定,即使按照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认定双方有买卖饲料级混合油的情况,即某某公司明知向某某饲料公司购买的是混合饲料油的情况,但只要作为某某公司及张家福明知产品收购方是将购买的油品用于饲料生产,却仍然将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仍然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因此,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单一动物饲料油脂猪油中,将收购的餐厨废弃油等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而成的混合油销售给饲料加工单位。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进而导致量刑畸轻,不能正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家福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的规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以轻罪名评价重行为,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无法正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家福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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