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播检诉刑抗〔2020〕1号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黔0321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依法采纳本院基于认罪认罚提出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播州区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18mg/100ml,且发生事故造成对方人员受伤。本院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志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与本院起诉指控一致,被告人华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庭审中亦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该判决在不存在上述五种例外情形以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有不当。
二、播州区人民法院未在判决书中阐述未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本案判决书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但未在判决书中阐述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该判决与同期同类判决相比明显偏轻,量刑失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区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今年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情相似的案件一般在拘役三个月以上量刑,被告人华某某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明显低于同类案件量刑。
综上所述,(2020)黔0321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华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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