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开庭审理后,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5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包某某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包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包某某下车看见被害人王某甲拾起背的背兜并坐在上面,其心里想到“挂到的人没有事,心里又有点怕,怕赔不起,怕被对方骗,觉得没有大碍”,就没有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具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却未履行。
2、案发时间为2019年2月8日18时47分左右, 包某某于2019年2月8日20时21分再次从大方镇神龙大道原路返回经过事故现场时,其辩解称没有看到被害人在现场,但被害人被家属发现时间为当晚22时30分左右,即包某某在事隔近4小时的时间内有机会有能力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却未救助,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间,被害人未受过其他损伤,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包某某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包某某肇事后,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包某某法定的救助义务,其他人没有救助的义务,也无期待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虽然被害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5小时左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因其家属不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且无法判断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丧失了最佳救助时间,从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是包某某逃逸导致其丧失最佳救助时间,包某某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4、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因没有钱救治而没有送医院治疗,包某某辩解称肇事后因害怕赔偿而逃逸,但包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被抓获的次日便赔偿被害人50.8万元,即包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的能力,其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且两次放弃对被害人的救助,虽然家属将被害人拉到家中,但因无钱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系包某某逃逸行为所致,家属的介入并未中断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
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本案中,包某某肇事逃逸后,其具有救治被害人的时间和能力而未履行救治,是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直接原因,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该判决对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包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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