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昆检公一诉刑抗〔2019〕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1刑初118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失当,理由如下:

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对其殴打的情况下,采取反击行为,其行为具有一定一定防卫性质因素,但其反击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应当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罪罚相当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当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综合评判,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属罪罚失衡、量刑失当。

本案量刑畸轻,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刘某某到达现场后,虽然被害人先行对其殴打,被告人由此有了防卫的理由,但其直接用刀捅刺两人,且短时内造成对方多个创口,部分创口深达胸腔;被告人在打斗发起过程中虽属被动一方,但入所体检表证实其体表只有胎记、纹身和陈旧伤,说明在冲突中被害人赤手空拳的殴打,并未造成被告人体表伤害及其他伤害。而被告人刘某某直接拔刀相向并连刺数刀,直接造成对方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一、入所体检表反映出被告人刘某某只有胎记、纹身和陈旧伤,并没有在冲突中受到体表伤害及其他伤害,被害人赤手空拳的殴打行为并未对其致伤,双方力量抗衡悬殊,刘某某拔刀相向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杀伤其中一名被害人后,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无继续防卫的必要性,但其仍然挥刀捅向另一名被害人超过必要限度。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尽管因邻里纠纷引发,并且有自首情节,但量刑幅度不宜直接减轻至五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常情常理衡量,也属明显不公,违背了罪责刑不一致;相一致的量刑原则。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