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永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永宁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1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据此对其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某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反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情节较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2.被告人刘某某因认罪认罚获得相应量刑减让,但其收到一审判决后反悔认罪认罚,认罪不认罚。因此,其已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量刑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3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