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二检刑检诉刑抗〔2019〕2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9)吉0105刑初130号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我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曾在2017年被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在2018年6月8日,在天津市**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部门盗窃汽车钥匙芯片,2018年7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属于在取保候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涉嫌其他犯罪,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酌定加重处罚。该案三被告人合谋诈骗公私财物达66,710.00元人民币。依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已被废止),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现有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的量刑,我院认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该判决罪名认定不当且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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