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社检公诉诉刑抗〔2015〕4号
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但社旗县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缓刑的同时并没有同时宣告禁制令。
综上所述,社旗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社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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