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社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以(2020)豫1327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认罪悔罪”的事实依据,其行为也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直到上述刑事判决书作出前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仍辩称“我没有拿酒瓶,是王某某的,是王某某我,我夺酒瓶时某自己扎着自己了。” 否认其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写有所谓“悔过书”,也写明其“认罪认罚”,但从其所写“悔过书”内容来看,也没有任何承认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表述。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认罪悔罪”事实依据,其行为依法也不构成自首。
其次,该刑事判决书适用缓刑错误。因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判决适用缓刑显然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社旗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豫1327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南阳市****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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