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凤检公诉诉刑抗〔2015〕5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一案做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4年。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凤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该判决书虽定性准确,但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凤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某抢劫案件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入室抢劫现金4200元,价值5702元的黄金饰品4件(一条项链、一副耳环、一枚金戒指、一个金吊坠),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虽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抢劫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依据上述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凤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二)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本院以凤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刘某某涉嫌抢劫一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入室抢劫现金4200元,一条项链、一副耳环、一枚金戒指、一个金吊坠(总价值570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汪某丙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而该判决书仅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入室抢劫现金3200元,价值4624的黄金饰品3件(一条项链、一副耳环、一枚金戒指),对本院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刘某某抢得1件黄金饰品金吊坠(价值1078元)未予认定,皮包内的4000元现金只认定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定性准确,但对本院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刘某某抢得1件黄金饰品金吊坠(价值1078元)未予认定,皮包内的4000元现金只认定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且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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