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费检二部诉刑抗〔2019〕1号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刘某某以用于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公司”)归还贷款、购买原材料为由,以个人借款的名义,骗得他人现金共计64万元。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刘某某系费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该借款行为应系公司行为,刘某某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指控刘某某诈骗罪的罪名应予变更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于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构成诈骗罪。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认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表现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即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的标的物、定金、预付款、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者定金等与合同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行为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
本案中,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等被害人借款后用于归还公司贷款及借用的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首先,虽然刘某某在借款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如上所分析,张某某等人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次,刘某某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了其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借用高某某进行公司经营的事实,而谎称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正是基于此事由,被害人才向其借款。虽然刘某某在借款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被害人不是基于其出具了借条才向其借款,也即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并不是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而是刘某某所称的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欺骗行为,正是基于对刘某某所称的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信任,被害人才向其借款。最后,刘某某的诈骗行为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
综合本案证据,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费县**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后,只能靠银行贷款、借用高某某进行经营,其向被害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了归还银行贷款及高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大量借款后未归还即携全家逃匿。在逃匿期间,从未与任何被害人联系,在逃匿八年被抓获后,也未表示向被害人偿还借款,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诈骗的数额共计64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该事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刘某某的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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