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恩市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20)鄂280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安稳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安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安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8日12时许,刘安稳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车上装载货物重量超过核载重量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轻微伤,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安稳明知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仍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规则意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相对于一般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犯罪,明显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刘安稳具有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刘安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九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安稳曾经两次故意犯罪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所犯抢劫罪、强奸罪均属严重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未对刘安稳曾经两次暴力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安稳在本案中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两次严重暴力犯罪前科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安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6日
附:
被告人刘安稳住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南河村五组71号1层,联系电话:1534282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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