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勃检诉诉刑抗〔2020〕1号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以(2020)黑092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将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情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进行评价,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情节只能作为入罪条件进行评价,勃利县人民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情节为 “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被害人滕某某的违法情节为“醉驾、无证、无号牌”,另外本院结合卷宗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车痕检验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认定被害人系逆向行驶(在庭审举证阶段公诉人已依法举证阐明观点,被害人方家属均表示认可),但法院综合双方具备的违法情节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将逃逸情节作为被告人的量刑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逃逸系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勃利县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在侦查阶段已认罪认罚、前科、未赔偿被害人的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勃利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情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进行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与一审无异。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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