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检公诉诉刑抗〔2019〕6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0726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280元、丧葬费34546.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402.14元,合计人民币112728.64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适当,理由如下:
本院作出的黑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将被害人贾某某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期间拨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的量刑建议及公诉意见中亦提出了上述意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26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在判决理由中未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情节,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而未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适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7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山县***镇***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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