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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天检诉诉刑抗〔2018〕3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17)湘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诈骗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罪。该案判决对客观事实判断错误,以至于对两被告人的主观及客观方面分析存在明显偏差;同时,未从两被告人行为本身判断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以行为相对方未尽审慎职责来否认行为本身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本案中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系手机消费贷款中的部分贷款本金,而非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金融服务公司财物”。贷款中介人在网络上发布无抵押信用贷款引诱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以下简称“贷款人”),伙同金融服务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以下简称“业务员”)以“贷款归还三期(被告人提前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后可以不再归还”为由骗取无实际手机消费贷款需求的贷款人向金融服务公司申请手机消费贷款,业务员为贷款人伪造“收入证明”等证明贷款能力的材料,其后贷款中介与业务员伙同手机店店主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手机买卖的形式骗取贷贷款人与金融服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金融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发放至手机店店主,手机店店主扣除事前约定好的分成后将余下贷款本金交由贷款中介控制,贷款中介再进一步分配。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将本属于贷款人的贷款本金转移自己占有,行为性质应为通过一系列诈骗行为骗取贷款人与金融服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非法占有贷款本金,而非判决书认定的与贷款人一同骗取金融服务公司财物;贷款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本属于自己的贷款本金,而非判决书所认定的由贷款人“自愿从贷款本金中分让出的”。本案中,贷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并配合伪造手机买卖关系时即已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权益,贷款一经发放后即实现了转移占有,贷款人对于贷款本金已无事实占有权,而两被告人对于其所非法占有的部分贷款本金既无归还的义务,也无归还的意愿,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

2、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本金的共同犯意。如上所述,(1)贷款人无实际进行手机消费贷款意图,贷款中介及手机店店主骗取贷款人签订合同,虚构贷款需求;(2)贷款人无实际贷款归还能力,业务员虚构了消费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虚构贷款归还能力;(3)贷款中介告知贷款人“归还三期后可不再归还”,同时从贷款人获取的实际贷款额及应归还的本息计算,贷款人二年内应归还本金的五倍本息,从一般人认知足以判断,贷款人对“归还三期后可不再归还”信以为真,无实际归还意图。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明知,且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骗取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以获取部分贷款本金,任何一环不明知,该诈骗行为则无法得逞。而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未对借款人表示借款人获得贷款后,贷款本息不用归还”,且贷款人是否归还与被告人利益挂钩,由此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不希望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从而否定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本院认为,“未表示”并非“不明知”,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诈骗行为同在,两被告人系通过一系列的诈骗行为促使贷款人与金融服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获取贷款本金,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贷款本金,“只需归还前三期贷款本息”系被告人骗取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的主要诈骗手段之一,行为实施完毕非法占有贷款本金后是否期望贷款人继续归还本息并不能推断被告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后续贷款人基于金融服务公司的催收而归还了部分贷款,也不能就此免除被告人已实际非法占有的贷款本金数额及责任,故判决书认定“把没有还款的作为犯罪处理,把履行还款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亦有悖犯罪理论”的判理,属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何时”的事实判断错误以及“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行为同在”的法律分析错误。两被告人均供述“归还前三期”系基于业务员所经手办理的贷款需归还三期后才能计入工作业绩,且在获取贷款本金后直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代交,两被告人对该事实均明知,且相互配合反复多次实施,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人财物。

该案判决书认定金融服务公司为被害人,从被告人的手段行为是否导致金融服务公司陷入错误进行分析判断,必然导致作出南辕北辙的错误判断。判断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谁,尤其是行为相对方存在多方的情况下,不仅要审查行为的相对方,还需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直接取财手段时财物的归属方。本案中,贷款虽发放至手机店店主,但权利义务归属于贷款人,两被告人获取贷款本金,却让贷款人承担归还贷款义务,显然本案被害人应系贷款人而非金融服务公司。“骗”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前述本案中介人“以无需履行贷款义务为由骗取他人签订贷款合同以获取贷款人本金”同样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诈骗行为方式,故贷款人虽明知两被告人的“帮助”贷款的行为,但实质上却被两被告人一步步引诱、骗取,使贷款人产生无归还贷款义务的错误认识而签订贷款合同,处分其所获取的贷款本金,证明各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以刑罚予以苛责的程度,应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书以“本案各被告人与借款人虚构手机贷款的事实不是导致本案后果的唯一原因,金融服务公司本身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风险制度不健全、不慎重审核借款人的征信和真实收入等因数都影响后果的发生”为由否定各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判断社会危害性以判断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为标准,并不能以行为相对方的行为是否不当或者违法而否定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赌资同样认定为抢劫同理,不能因系赌博违法活动从而否定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在诈骗犯罪中,更不能因被害人未恰当履行审慎义务而为犯罪行为人免责,更何况本案中金融服务公司并非本案被害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已超过立案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不仅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同时通过反复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并非本辖区的一起个案,类似行为方式已具有一定普遍性,如此类型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不予以打击,将导致类似案件频发,从而形成环环相扣的黑色产业链,成为本辖区经济活动中的一大毒瘤。

四、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6月14日宣告判决,时至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送达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书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该案属于开庭审理后,定期宣告判决情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超期限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客观事实判断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7日

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735283****;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07738****。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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