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准检公诉诉刑抗〔2018〕2号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准格尔旗**局**股**,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7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1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准格尔旗**局**股**,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7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2日以(2017)内0622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与起诉书内容一致,但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362万余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虽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但本案系他人实名举报,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主动投案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在适用自首情节时,应适用较低的减少比例。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362万余元,除李某某领取的50万余元及法庭审理阶段二人分别退回5万元外,剩余的300万余元损失均未挽回,造成国家损失重大。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先后三次为五人违规安排工作,属为多人多次滥用职权,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违规安排的人员中包括不能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在校生,存在吃空饷情形,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6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二人多次为多人违规安排工作,造成经济损失重大且未挽回,主观恶性较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条件,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不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对二人判处缓刑,属适用缓刑错误,依法应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缓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日
附:
1.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