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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竹检公诉诉刑抗〔2020〕3号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724刑初16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诈骗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以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为由不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诈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杨某某”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洪鑫旅馆住宿,王某某骗蒋某某说和朋友做走私车生意,要找蒋借钱,并承诺期还款20万元,为取得蒋某某信任说可见其朋友后再借款,蒋某某心动并同意。后蒋某某、王某某乘坐蒋某某的朋友王某乙驾驶的汽车到了河南信阳,在“迪欧咖啡”见到假扮“李总”的刁某某后,在王某乙车上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钱交给刁某某后,刁某某、王某某先后逃离现场。2.证人王某乙证实:蒋某某下车前将钱放进汽车副驾驶的储物箱后同王某某离开,后回来将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钱递给刁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3.书证有:某某取款1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张某甲、王某某的银行卡在案发当天和次日先后存入共计7.661万元的交易明细;在王某乙驾驶的车上提取王某某抽烟时留下的烟头检测出王某某的DNA。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以做走私车生意差钱为由,向蒋某某借款10万元,并许诺赚钱后还款20万元,骗取蒋某某的信任,使被害人蒋某某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王某某、刁某某,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刑初168号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3日

附:

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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