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前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以(20**)内22**刑初**号文书对被告人凌某某、赵某甲、罗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赵某乙、黄某某、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判决:凌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30000元。赵某甲,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0个月,一审缓刑考验期1年6个月,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5000元。罗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一审缓刑考验期2年,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10000元。马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一审缓刑考验期2年,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10000元。周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缓刑考验期1年,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3000元。长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缓刑考验期1年,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5000元。黄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0个月,一审缓刑考验期1年6个月,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5000元。赵某乙,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个月,一审缓刑考验期2年,一审附加刑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缓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认定,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某(已判决)在**镇**庄园**区**号楼**单元**室开设赌场多次牟利。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凌某某与郭某某在该处共同开设赌场,凌某某先后提供赌资400000元。在赌场内,郭某某规定参赌人员以填大坑、推饼子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同时规定赌注、抽红数额的大小,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赌具及食宿。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郭某某雇佣被告人黄某某、赵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一年零一个月)、罗某某、马某某等人持对讲机在楼道里、楼区内望风放哨。郭某某不在赌场时,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赵某甲、罗某某、马某某等人负责抽红。2014年,被告人长某某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到郭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郭某某为其免除部分赌债。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赵某乙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某某的行为属主犯,凌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凌某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凌某某在本案中同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并提供赌资400000元,还直接参与管理, 在整个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此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赵某乙适用缓刑不当,因为前罪对被告人已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与后罪数罪并罚时不应适用缓刑,对此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2日
附:
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罗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长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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