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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冯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盐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盐池县人民法院以(2019)宁032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书:判决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本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款规定的适用对象是纠集者,即在共同犯罪中聚合、集结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领导、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甲在与冯某等六人共同犯罪中虽无证据显示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有明显的纠集行为,但其提议成立六人执法小组,在二起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在与李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有组织刘某某、冯某丙参与犯罪的行为,故认定其为纠集者。主犯是当然的纠集者,如果主犯不能认定为纠集者,那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犯有可能实施纠集行为,从而导致从犯的量刑有可能超过主犯,针对寻衅滋事犯罪而言,区分主从犯无任何意义,被告人冯某甲系主犯理应认定为纠集者。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不属于纠集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冯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

2对被告人冯某甲的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甲系主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为纠集者,被告人冯某甲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故盐池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盐池县人民法院的(2019)宁032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人冯某甲的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9日

附: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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