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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逊检诉诉刑抗〔2019〕2号

逊克县人民法院以(2018)黑11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关某某无罪,被告人关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服该判决,认为该判决错误,申请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先后在天福步行街**中心室内、天福步行街**中心门前发生厮打,在天福步行街将李某甲拽倒致使其右桡骨骨折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直接目击证人窦某某证实:我就跟着李某甲后面出去了,出了**中心的大门,我看见李某甲准备骑一辆自行车。关某某趁着李某甲低头推自行车时,从侧后方用手拽李某甲,将李某甲拽倒在地上,关某某也倒地了,我看见当时关某某压在李某甲的身上。关某某和李某甲在地上相互撕扯几下后,我上前将李某甲和关某某分开。证人李某乙证实:关某某先下楼离开了,然后大家也都不跳舞了,也都离开了,李某甲也穿衣服下楼了,在场的窦某某跟着李某甲下楼,我在他们后面,等我出了活动中心的大门,就看见关某某骑在李某甲的身上,两个人正在相互撕扯,窦某某正在拉架,我也上前帮着拉架,然后李某甲和关某某从地上起来,相互骂了几句后,关某某步行向东走了,李某甲说她的自行车还倒在地上,然后李某甲扶起自行车,推着车子就向西走了。被害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第一份笔录陈述:关某某就先下楼了,过了大约5分钟,我也下楼了,我下楼时还有大约3、4个人随我一起下楼,我下楼后看见关某某在大门旁边藏着,我也没在意,我低头准备推我的自行车,这时关某某从后面将我推倒,我的手在摔倒时撞击在了地面上,我就觉得我的右手腕疼了一下,关某某将我推倒后,我也不知道关某某是怎么倒地的,我和关某某在地上相互撕扯几下,就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然后关某某就离开了,我觉得我右手腕有点变形,我就一个手扶着自行车车把,骑着自行车到了逊克县果品楼下,找到我的朋友臧某某,我和臧某某打车去了逊克县人民医院。现场视频监控证实:2017年11月20日20时38分55秒李某甲出现在视频内,在其准备推自行车时被人从身后猛然拽离视频范围,39分39秒李某甲再次出现在视频范围欲推自行车离开,在其推自行车的过程中因控制力减弱自行车险些倒地。证人张某某、臧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李某甲受伤后见到二人就明确表示右手臂是被关某某所伤,并在二人陪同下到逊克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当晚21时08分逊克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当晚接受询问时供述:我先下楼出了大门,在天福步行街的室外等了5分钟,李某甲也出来了,我上前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我造成了李某甲的倒地,李某甲也将我拽倒了。我和李某甲在地上相互厮打几下,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李某甲倒地是我推倒的,我倒地是被李某甲推倒的。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致其轻伤的事实。

二、逊克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该判决认为“被害人李某甲三次陈述和证人臧某某、张某某前后证言就李某甲如何倒地均出现了相同的变化,不符合常理,无论是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还是张某某、臧某某的证言前后两次时间相隔较长,内容有较大出入,故对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害人笔录前后就如何倒地出现了不同的用词,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陈述的基本、主要内容真实性,案发时在天福步行街**中心门前李某甲在推自行车时被关某某从后面将其拽倒,因时间已晚,事发突然,其毫无防备,无法准确判断当时关某某的具体动作,所以其前后陈述不尽一致符合常理,不能因此否认关某某致其倒地的事实。目击证人窦某某已经清楚的证实了关某某趁着李某甲低头推自行车时,从侧后方用手拽李某甲,将李某甲拽倒在地上。被告人关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也清楚的供认其造成李某甲倒地这一事实,该份笔录系因于案发当晚第一时间取得,具有客观真实性。逊克县人民法院“故对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系不全面审查判断证据,存在片面性。

其次,该判决认为“根据逊克县人民医院1703978号住院记录记载被害人李某甲除右尺挠骨闭合性骨折外,右侧肘部有大面积皮肤青紫,伴擦皮伤,双侧膝关节有大面积的皮肤青紫。如果关某某将她推倒或者扑倒都可能形成病志所述的骨折及肘部、双侧膝关节大面积的皮肤青紫的伤情,而搂倒或拽倒难以在关节部位同时形成较大作用力的青紫”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前后共发生过两次厮打,第二次厮打时关某某造成李某甲倒地,李倒地时出于正常人本能的反应做出转身用手进行支撑、腿部着地等动作,双方在活动中心门前台阶处的地上翻滚厮打,时间长达40余秒,造成身体多处损伤,且双方均有损伤,符合客观实际。该判决认为“如果关某某将她推倒或者扑倒都可能形成病志所述的骨折及肘部、双侧膝关节大面积的皮肤青紫的伤情,而搂倒或拽倒难以在关节部位同时形成较大作用力的青紫”,存在常识性错误,且主观推测明显。

第三,该判决认为“案发现场提取的**童装店监控视频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2017年11月20日20时38分55秒李某甲出现在视频内,在其准备推自行车时被人从身后猛然拽离视频范围,39分39秒李某甲再次出现在视频范围内推自行车离开时右手有一个拎起车后座下台阶的动作,右手拎起车后座动作流畅,无异常表现,无法确认当时右手骨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右手是否受伤、是否能够托抬自行车,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而不应仅依据视频作出不符合常识的主观推断。另,在法庭审查期间,本院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在桡骨远端骨折的情况下,其右手臂可完成短暂时间的托抬自行车后座、扶握自行车把手等动作。逊克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中对该鉴定意见没有体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该判决认为“从天福步行街**中心门前到逊克县果品公司楼沿途有视频监控区域,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全面收集,导致该案证明力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自天福步行街案发现场至果品住宅楼沿途具有商铺等视频监控区域,但商铺的视频是为了防范本商铺的安全,其监控视角多为商铺门前,视频也不可能无缝覆盖,即使侦查机关调取了监控视频,也会出现盲区。因为本案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所以即使没有视频,也不能认定证明力不足,否则那些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区域的案件,都会被认定为“证明力不足”。

第五,该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在关键细节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存在明显不足,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其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确实、充分,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的特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合理怀疑应当建立在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之上,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存在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后再次受伤造成骨折的情况发生,也没有相关的线索体现出被害人再次受伤情况发生,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理由。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所以该判决的所谓 “合理怀疑”系主观推断,并不合理。

三、逊克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应当进行法庭调查的证据不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

在一审判决前,本院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甲在桡骨远端骨折的情况下,其右手臂可完成短暂时间的托抬自行车后座、扶握自行车把手等动作。这也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受伤后的感觉和行为相吻合。逊克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前未对该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从而对该证据没有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逊克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住逊克县瑞滨综合楼2楼17号;

2.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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