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普检诉刑抗〔2020〕5号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14刑初42号书对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由扣押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五、责令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四元九角,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六、责令被告人关某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号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乙紧急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四院;七、作案工具钥匙1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锁者锁匠1个、锡纸条17根、手套2副、帽子1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首先,原审判决书认定各起犯罪事实中的证据采信标准不一致。在其他证据相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书关于被害人郭某乙、张某甲、郭某甲、马某某被盗事实,采用了被害人陈述标准;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事实采用了被告人供述标准。原审判决书依据被害人李某某家金银首饰被盗后,关某某销赃获取了违法所得10 000元,从而认定该节事实中关某某拒不供述的盗取黄金手镯不符合客观实际。但是,该节事实中关某某供述的销赃物品包含了现无法鉴定的其他物品,关某某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述盗窃黄金手镯,与其拒不供述被害人郭某乙、张某甲、郭某甲、马某某被盗物品情况一致,原审判决书不应使用两个不同的证据采信标准。
其次,原审判决书部分盗窃事实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财物,系事实错误。被告人关某某在仅对同案犯可以看到不可隐藏的大件物品认可,对于可以随身隐藏的小件物品均辩称未盗窃,与现实明显不符;同时被害人大部分系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同时被害人与被害人关某某、王某某素不相识,不可能存在所有被害人同时诬告陷害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各自被盗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应当予以采信。
最后,原审判决遗漏被盗财物,量刑畸轻。原审判决书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财物,认定盗窃数额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普兰店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检察内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