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东检刑检诉刑抗〔2019〕2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0102刑初1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采信证据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共实施诈骗十一起,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第一、二、三、七、十起及第八起部分金额,对第四、五、六、九、十一起及第八起部分金额以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予认定,上述判决系采信证据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与在案证据及证明事实皆不符。
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5月,余某某谎称可帮忙承接萍乡**集团不锈钢业务,以需要送礼为由,在萍乡骗取石某某2万元”,现在案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秘书长跟我们说萍乡**集团也有不锈钢业务,并说他有关系可以承接。之后,我和郑某某两人赶到萍乡与秘书长见面……在萍乡期间,秘书长提出来,让我们准备两万元现金,他拿去领导家里拜访……这次是我本人在萍乡当地取现两万元,然后把现金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转手交给了秘书长”;还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这次在萍乡是秘书长说要介绍萍乡**集团的业务给我们做,给两万元也是秘书长提出来的,他说要两万元去送领导打点……这次两万元是石某某出的……取钱的时候,我陪石某某去的……我一个人拿着两万元现金,在公园边找到了秘书长,并把钱给了他”;另有郑某某、石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入住萍乡酒店记录、次日离开萍乡的行程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5月,余某某谎称帮忙承接吉安市**集团不锈钢业务,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石某某2万元”,现在案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我跟郑某某商量好以后,一起到吉安跟秘书长碰面……此次秘书长说如果想做吉安**集团的业务,让我们拿2万元给他打点领导。后来我在吉安当地取了2万元出来,并由我将钱给郑某某,再由他转手给了秘书长”;还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秘书长跟我说吉安市水务集团不锈钢业务可以去谈……跟石某某商量好以后,我们一起到吉安跟秘书长碰面……此次秘书长说如果想做吉安水务集团的业务,让我们拿2万元给他打点领导。后石某某在吉安当地取了2万元出来,并由我将钱转交给了秘书长”;另有郑某某、石某某于2016年5月9日抵达吉安行程记录、5月10日入住吉安酒店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5月,余某某谎称帮忙承接鹰潭市**集团不锈钢业务,以打点关系为由,在鹰潭骗取石某某1万元”,现在案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我和郑某某从吉安乘坐秘书长的车到了鹰潭,秘书长跟我们介绍了鹰潭市水务集团的不锈钢业务可以去谈……此次秘书长说如果想做吉安水务集团的业务,让我们拿1万元给他去打点领导。后来我又在鹰潭取了1万元,并由郑某某将钱转交给了秘书长”,还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秘书长跟我说鹰潭市水务集团的不锈钢业务可以谈,跟石某某商量好以后,我们一起到鹰潭跟秘书长碰面……此次秘书长说如果想做吉安水务集团的业务,让我们拿1万元给他去打点领导。后来石某某在鹰潭当地取现1万元出来,由我交给了秘书长”;另有郑某某、石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入住鹰潭酒店记录、次日离开鹰潭的行程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6月,余某某谎称帮忙承接江西省****新大楼变压器业务,以打点关系为由,在南昌骗取段某某、郑某某2万元”,现在案证据不仅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在房间里我把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了郑某某……郑某某跑到副驾驶这边,把我在宾馆给他的2万元现金递给了秘书长,秘书长接下钱之后就离开了”;还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段某某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南昌取了1.5万元,加上身上的现金5000元现金,凑拢两万元,并在第二天由我送给了秘书长,段某某也看到了我送钱,当时送钱的地方就在红谷滩工商银行附近路边”;另有段某某、郑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南昌酒店入住记录、次日离开南昌行程记录及段某某2016年6月14日在南昌取款5000元的取款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起事实中,证人与被害人关于被骗的事由、地点、经过、总额等要素均能相互印证,但一审法院未综合全部证据予以审查分析,仅因证人关于部分钱款来源的记忆偏差即段某某的取款记录为5000元而非1.5万元即否定其余涉案金额,显然系采信证据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
5.起诉朱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7月,余某某谎称帮忙承接南昌****院、奉新县****变压器业务,以打点关系为由,在南昌骗取段某某、郑某某3万元”,现在案证据不仅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在房间里我把3万元现金给了郑某某,之后郑某某与秘书长联系见面,见面后郑某某将我给他的3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给了秘书长”;还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秘书长有跟我说在南昌****医院、奉新县****项目有变压器项目。他说可以把业务搞定,此次他开口向我要3万元费用,我跟秘书长说我没钱需要找人借,我找到段某某,他同意先出3万元……我把段某某给我的3万元交给了秘书长”;另有段某某、郑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抵达南昌、次日离开的行程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6.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即“2017年5月,余某某谎称帮忙介绍上饶****汽车公司上饶新建厂房绿化工程项目,骗取郑某某5万元及9600元。2017年7月,以上述理由在上饶广丰月兔大酒店再次骗取郑某某2瓶五粮液酒(鉴定价值1500元),现在案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秘书长向我提出要5万元费用我向朋友郭某某借,正好那其间郭某某在南昌玩,他就取了5万元借给我,然后我将5万元给了秘书长……秘书长与我一起入住广丰,住进了月兔大酒店,第二天秘书长让我买了两瓶五粮液白酒给他,并说带回南昌摆放领导,我花了1500元现金在广丰购买的”;还有证人郭某某取款5万元凭证、郑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入住上饶市广丰县**国际酒店、7月13日退房的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骗取郑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410元,但案发后余某某授意其家属与上述被害人协商退还了其中部分金额就达116000元,二者前后明显存在违背常理的逻辑矛盾,侧面印证了余某某自己已确认骗取上述被害人的金额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二、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属量刑畸轻
起诉书指控余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3876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182660元,进而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8日
附: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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