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诉刑抗〔2019〕4号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11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甲、雷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兰某某、王某某、余某乙、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余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余某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魏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甲、雷某某、魏某某、兰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属于恶势力,而该判决皆未予认定,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应当认定被告人雷某某、魏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该判决未认定。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甲多次滋扰、恐吓被害人韩某某一家,判决只认定余某甲多次滋扰、恐吓韩某某一家,严重影响韩某某一家正常生产、生活,致韩某某一家被迫离家外出谋生,但未认定雷某某参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雷某某多次参与了上门索债,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甲滋扰、恐吓被害人孔某甲一家,判决未认定该起事实。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被害人孔某甲及家人的陈述证明雷某某和余某甲上门要债,以用虚假的借条金额12万元(实际借款2.51万元,已归还1.87万元)向法院起诉、让孔某甲坐牢等方式威胁、辱骂孔某甲及其家人孔某乙、张某乙、黄某某等。其后被告人余某甲、雷某某、杨某某也以虚假借条金额12万元起诉了孔某甲,导致孔某甲被司法拘留,并通过执行得款13万元。本院认为,以虚假金额向法院起诉和以人身受限的现实危险相威胁,应属于滋扰、恐吓行为,且应认定雷某某参与该起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余某甲三次滋扰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人的事实,判决未认定其中一起魏某某伙同余某甲滋扰张某甲岳母汪某某的事实,未认定魏某某参与上述全部三起寻衅滋事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上述三起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应当认定余某甲、雷某某、魏某某、兰某某、龚某某、杨某某为恶势力,而该判决未认定。
基于上述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事实的认定,以及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系先后充当被告人余某甲司机的角色,雷某某还参与了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的诈骗事实,雷某某、杨某某一同起诉被害人孔某甲,在余某甲被羁押后兰某某联系雷某某帮忙参与诉讼,应认定余某甲与魏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兰某某、龚某某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且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起诉书指控余某甲、雷某某、魏某某、兰某某、龚某某、杨某某为恶势力,而该判决未认定。
综上所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龚某某、雷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谢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现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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