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岳楼检公二诉刑抗〔2019〕3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6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典型的权钱交易的案件,应认定为行贿罪。
2008年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轮摩托车销售,因绍兴市柯桥区交警部门停止受理三轮摩托车的上牌业务,给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摩托车商行销量造成影响,为提高摩托车销量,从2010年开始,余某某通过他人在岳阳市违规为其销售的摩托车办理上牌。2011年3月,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区大队车驾管中队中队长左某某(另案处理)获悉此违法情况后,隐瞒交警身份,自称“邱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联系,称其有亲戚在交警部门,可以为余某某违规办理外地三轮摩托车上牌、年检及驾驶证初领业务。余某某在明知三轮摩托车上牌须经过交警部门申办的情况下,为增加三轮摩托车销售量,与左某某商定:由余某某提供申请人部分办证资料,左某某采取三轮摩托车不到现场车检、申请人没有办证地居住证、不到现场参加体检和考试等违规手段,以三轮摩托车上牌每个470元至800元、年检220元至230元、驾驶证初领10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为余某某车行等人办证,超出正规办证费用的部分作为“好处费”给予“邱某某”(即左某某)及交警部门的办证人员。之后,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余某某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左某某人民币共计426.279万元。现查实左某某违规共为余某某办理三轮摩托车上牌2927个、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初领347个、三轮摩托车年检1073次,除去正常办证规费,余某某送给左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7.3365万元。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书予以了认定。
在案证据亦证明:从2002年开始,绍兴市柯桥区不受理三轮摩托车的上牌申请,被告人余某某为提高摩托车商行的销量,通过他人违规为其销售的摩托车办理驾驶证、行驶证。2011年在与左某某冒称的“邱某某”联系上后,左某某明确告诉过她,其能够通过交警部门的人员办理该类证件,期间也以给与交警部门办证人员的好处费提高了为由,要求余某某增加办证费用。余某某也供述其知道其给左某某的办证费用中包含给交警办证人员的好处费,因此,余某某主观上明知其之所以能够获得此类证件是向相关交警部门人员给付财物后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亦实施了此种行为。且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余某某支付给左某某的好处费高达227万余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00余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行贿罪处以刑罚。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法完全评价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管理的正常活动的侵害
一审判决将被告人余某某给与左某某好处费后为其违规办理证件的行为认定为“符合买卖的一般社会观念”,据此将余某某的行为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属于明显不当。民法意义中的买卖关系一般是指一方交付货物,一方支付货款,但本案中,左某某与余某某在事先的商谈中已明确了所支付的资金包含办证费和好处费,双方均明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业务的办理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也正是基于左某某的这种职务之便,余某某才会在办证费之外给与左某某其好处费,且好处费高达227万余元,其与一般的买卖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其行为完全有别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般买卖的社会观念”。至于余某某不知道左某某的真实身份属于认识错误,并不影响余某某主观上具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
(三)余某某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自2008年开始在绍兴市柯桥区**轮摩托车销售。当地的交警部门从2002年开始就不再受理三轮摩托车的上牌申请,被告人余某某为提高摩托车商行的销量,经常为购买摩托车的客户代为摩托车上牌、年检等服务。”由此可见,余某某帮他人代为上牌、年检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摩托车销量,而且其明知通过左某某办理上户、年检的行为不合法,但一审判决又认为“用于办证的购车发票载明的内容可以推断出是买卖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由余某某提供代办服务的结论,因此,代办和销售是具有不同内容的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车辆上户时必须提供车辆购车发票,余某某要为他人违规上户就必须有车辆发票,因此,一审判决以该理由认定代办、销售没有必然联系的结论是错误的。其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而增加的摩托车销量所获得的利润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四)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且不具备任何减轻处罚情节。一审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于适用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应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8日
附:
被告人余某某现_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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