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湛开检公诉刑抗〔2016〕4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89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薛某某、余某某、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林某某、尤某某、汪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石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彭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尤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余某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理应纠正。
1、本案涉案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组织了100多名卖淫女(技师)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二、三、四楼客房为嫖客提供“一条龙”性服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酒店每天都有四五十名卖淫女(技师)上班,每天接待约160名嫖客,每天非法营利有10万人民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涉案酒店的经营者的行为已涉嫌组织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他人的指挥下被动参与组织卖淫,其作用相对较小,且获利相对较少,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1)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作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的收银主管,系部门负责人,掌管整个酒店的财务账簿和运作,属于“管账人”的角色,其在本案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属于“情节严重”。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徐某某、薛某某在该卖淫嫖娼场所任重要职务,作用大,且协助卖淫人次众多、时间跨度长,非法获利巨大,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其协助足足卖淫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据案件材料反映,被告人余某某在该卖淫嫖娼场所酒店的职务与徐某某、薛某某的相当,属于“管账人”的重要角色,且余某某在该卖淫嫖娼场所酒店工作期间,其时间跨度较薛某某的还要长,其非法获利亦较徐某某、薛某某的还要多。据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徐某某、薛某某属于“情节严重”,那么本案亦应当认定余某某属于“情节严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无法体现公平性,理应纠正。
(3)如前面两点所述,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余某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从而导致本案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在没有任何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理应纠正。
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林某某、尤某某、汪某某、石某甲等人均被一审法院判处三年、二年六个月、二年、一年两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但是上述被告人在该卖淫嫖娼场所酒店中的职务均比余某某低,上述被告人在该酒店从事工作的时间跨度也比余某某短很多,甚至个别被告人仅仅在该酒店工作短暂的几个月时间,且非法获利亦比余某某少很多。据此,余某某在本案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上述被告人的更大、更重要。既然一审法院判处上述被告人实刑,那么本案更应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实刑。现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任何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为由判处余某某缓刑,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且显失公平,无法“让每个老百姓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从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被羁押在湛江市特殊监所,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石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张某丙、黄某某被羁押在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尤某某、汪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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