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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余某某、汪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诉刑抗〔2019〕1号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11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获得非法利益,通过网络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气枪及配件。从余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显示其将铅弹、气枪及配件销往全国二十六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销售的气枪及配件、铅弹种类多、数量大、区域广、传播强,且属情节严重。另本案部分被告人使用从余某某处购买的气枪和弹药非法猎捕鸟类,破坏环境资源,社会危害性大。同时被告人余某某无法定减轻情节,该判决书认定余某某具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减轻处罚,无证据证实;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但其非法卖出的绝大多数弹药、气枪及配件的去向仍未查明,存在失控风险,社会隐患较大。认定余某某具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吴晓波、苏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均供述购买气枪和铅弹的目的是为了猎捕斑鸠、野鸡和鸟类,犯罪动机目的明确,且部分被告人也捕获了鸟类,具有环境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吴晓波、苏某某无法定减轻情节,对吴晓波、苏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该判决书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叙述。

综上所述,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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