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高县检诉诉刑抗〔2019〕1号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525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该判决改变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建议导致量刑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高县人民法院在(2016)川1525刑初59号判决书中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钟某某、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赵某某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钟某某及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合全案事实来看,事情的起因主要是由同案罪犯赵某某其引起,赵某某其起了主要邀约作用并持枪将人打伤,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何某甲持枪将人打伤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二年,再根据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此,本院的量刑建议适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经法庭审理,不存在上述五种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高县人民法院未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该判决认定了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却又认定其到案后仅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该判决前后矛盾。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枪并开枪打伤一人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当庭核实,被告人何某甲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法庭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已完全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高县人民法院在无法定情形以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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