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三检诉刑抗〔2020〕1号
三门县人民法院以(2019)浙 1022 刑初 89 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等22 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作出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何某某的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可知:2018年7月29日,何某某在得知其配偶王某某被派出所带走后,于当月30日早上乘坐飞机从丽江市赶回成都市,当天下午到达王某某被关的派出所,得知王某某是因为生意上的事情被抓后,其对民警表示其才是生意上的负责人,并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而未认定自首情节,并据此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门到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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