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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任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日、10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30日、1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因在颍上县**镇**村其家附近(同村刘氏族人祖坟地)建设航吊车,与以刘某丙、刘某丁为代表的刘氏族人多次发生纠纷,**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制止,并向任某甲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任某甲置之不理,并将航吊车建设完成,因此与刘氏族人结怨。

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刘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带领亲属20余人,携带铁锤、铁锨等工具到达航吊车附近坟地,发现任某甲及家人不在家,刘某乙、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即开始用铁锤打砸航吊的地梁及房屋拐角。任某甲的堂哥任某戊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告知任某丙,被告人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丁、任某乙兄弟四人及家人从外面开车赶到现场后,双方互骂,随即开始向对方投掷砖块,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丁、任某乙四人均向对方投掷了砖块。在此过程中,刘某甲被砖块砸中头部,受伤倒地。后双方又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任某甲手持铁棍与手持锄头的刘某乙打斗,任某乙与任某甲手持菜刀将刘某乙砍伤,任某丁持刀将刘某己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头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乙左胸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己头部及右眼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记录单、**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涉案土地纠纷情况说明、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任某戊、任某己、谷某某、彭某某、沈某丙、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任某庚、刘某丁、刘某丙、刘某辛、刘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任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手机视频、截图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琪

代理检察员:郑晓东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任某丙现监视居住于颍上县**镇**村**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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