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雨检刑检诉刑抗〔2018〕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11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梅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了被告人于某某贩卖大麻给陈某某及张某某、梅某某的犯罪事实,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理由:本案中,2017年10月底,由梅某某出资3600元,张某某联系于某某购买大麻60克,该二人合伙向于某某购买大麻的事实中,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梅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分别添加了于某某的“石破天惊”微信号,与于某某进行微信联系,梅某某单独发微信给于某某询问毒品寄送情况,于某某告知会发快递到长沙,再安排人快递给梅某某;张某某也与于某某微信联系问货到哪儿了,2017年11月5日,于某某向张某某表示货当天能到张某某手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于某某对于张某某、梅某某二人向其购买大麻是明知的。张某某、梅某某从陈某某处拿到大麻后进行分配并各自贩卖。应认定于某某向二人贩卖大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结合被告人于某某向陈某某贩卖大麻的事实,应认定于某某向三人贩卖大麻,属“情节严重”。
二、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畸轻
被告人于某某向三人贩卖大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无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于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6日
附项: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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