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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松检公诉诉刑抗〔2019〕12号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内0404刑初51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11月29日提起公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经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如下:2019 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D3****号小型轿车,沿松山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山区温商大厦楼下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55mg/100m1,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并且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查,被告人于某某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其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拟制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起诉书及量刑建议,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并移送法院,建议法院以速裁程序审理该案。上述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与其驾驶机动车相符的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未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之规定,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应以拘役一个月为基准刑起点。根据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每增加6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因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2.55毫克/100毫升,应当增加基准刑十五日,其量刑此时应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此外,因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在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的量刑基础上,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基础上,考虑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松山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未给予其从轻处理,轻罪重判,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内0404刑初51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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