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18〕11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以(2016)晋0106刑初8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靳某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案件中,因“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显示缴纳保险费的是王倩,“机动车交强险告知单”的签字人是王某,理赔资料中出现的也是王某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理赔款30593元进入王某的账户,而被告人李某某亦否认其在该起事故中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且从案发至今仍未查找到本次事故涉及的事故当事人王某、杨某某的下落,从而无法印证事故的真实性,某某某的证言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了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片区保险金的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通过审理已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阳光保险公司在管理上的漏洞,在代为投保、理赔时,一贯使用标的车车主的信息,从而使自己的犯罪行为隐藏于表面的合情合理之下。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其在该起事故中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阳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阳光保险公司报案的所有案件的投保、理赔均为李某某一人经手,且该案理赔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标的车驾驶员系李某某的姐夫李某,李某陈述,其从未在太原出过交通事故,该案理赔使用的太原利星维修发票,经鉴定为虚假发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该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2018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3413****;被告人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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