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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靖检诉诉刑抗〔2020〕4号

靖边县人民法院以(2020)陕08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甲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宋某甲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而没有认定,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宋某甲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1)被告人宋某甲多次与崔某某张某某提到要投资一个碳四深加工项目,并告诉崔某某该项目共要投资5个亿,每股大概500万元,厂房建设需要7、8个月,厂房建成后再有7、8个月就可以回本。可事实上呢?宋某甲所说的厂房在哪里?甚至他所说的最基本的厂址在哪里?之后被告人宋某甲虽然带着崔某某张某某去河南、山东的厂子进行考察,暂且不论考察的效果如何,仅分析被告人宋某甲这样做的主观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让崔某某相信碳四深加工项目是一个好项目,是可以投资的。根据侦查机关对河南、山东的工厂进行调查的情况,山东的厂子证明宋某甲压根没来过他们工厂,河南的厂子证明来了只是在厂子转了一圈,并没有实质性的对碳四深加工项目如何运营、需要什么样的技术人员、需要购买什么样的设备进行过咨询。靖边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崔某某介绍的碳四深加工项目在市场上客观存在。关于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本院认定的是宋某甲虚构了其向崔某某所说的在靖边或者延安投资该项目的事实。试问,宋某甲所说的投资5个亿的项目,前期要如何运作、需要哪些部门审批、需要什么样的技术人员、需要什么样的生产设备等这些事项,宋某甲是如何做的?做了什么?很明显,宋某甲什么都没有做。在宋某甲这里,5个亿的项目是不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不需要技术人员、不需要生产设备就可以完成的,这不是诈骗是什么?

(2)被告人宋某甲辩解为碳四深加工项目他找张迎进行过融资但未成功,他也找过陕西海安实业公司的俞洧进行过融资,结果也未成功。对于此部分事实,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张迎是一名普通的家庭妇女,根本无能力融资。海安公司的人员证明该公司从未有与宋某甲所说的陕西金世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碳四深加工项目的意向,甚至都没有做碳四深加工项目的想法。

(3)被告人宋某甲辩解为了实施碳四深加工项目他制作过可行性报告。但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该份可行性报告是宋某甲河南濮阳的李善友索要来后让其延安金世源公司根本不懂碳四深加工项目的技术员左某某坐在酒店的房间修改而成的,试问,5个亿的项目,可行性报告这样制作的可信度有多高?

(4)靖边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崔某某为收回出资便参与了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管理,其女儿担任出纳,还签订了合作协议。而根据卷内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崔某某具体是如何参与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管理,只是可以证明崔某某通过结算延安金世源公司在延长油田的工程款收回了自己被诈骗的32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也予以承认。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所说的5亿的一个项目,到案发为止,仅仅看到了被害人崔某某的100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人宋某甲自己无一分钱的投入,自始至终也未供述自己打算投资多少,其所说的融资也是子虚乌有,那么宋某甲口中所说的碳四深加工项目岂不仅仅是一句空话?

第二,被告人崔某某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1.2014年4月1日崔某某将1000万元的投资款打给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在2014年4月8日给崔某某写了一张“今收到崔某某新能源化工厂投资1000万元,收款人:宋某甲陕西金世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此时陕西金世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之后从2014年4月2日开始,宋某甲便陆续将1000万元转账出去,其中转给王某某100万元,给自己的尾号为3588的银行卡转账15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奔驰房车,分五笔转给宋某乙500万元,又分三笔给自己3588的银行卡转账233万元用于给他人还账或者自己消费。上述款项无一笔用于宋某甲所承诺的碳四深加工项目的任何运营开发。虽然被告人宋某甲辩解购买房车、还有一部分开支都是为了开展延安金世源公司的项目。纵观本案,崔某某的1000万元是用于碳四深加工项目的开发,宋某甲的辩解其实是为了掩盖自己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明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为何要混为一谈,怎么可以混为一谈?以该种逻辑进行推理的话,那是不是所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只要是用于其他已经存在的项目就不是诈骗?

2同理,靖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延安金世源工贸公司的名义、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崔某某等人,诉讼标的为1300万元的事实影响了对宋某甲犯罪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该1300万元是属于宋某甲崔某某之间在延安金世源工贸公司的民事纠纷,其和本案中1000万元的诈骗款项毫无关系,更和宋某甲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毫无瓜葛。

第三,靖边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碳四项目未运行的情况下宋某甲同意崔某某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收入中收回出资或者崔某某已经从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出资收回的合理怀疑,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根据卷内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崔某某具体是如何参与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管理,只是可以证明崔某某通过结算延安金世源公司在延长油田的工程款收回了自己被诈骗的32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也予以承认,且此部分事实根本不会影响对宋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指控的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宋某甲以虚构的碳四深加工项目为由诈骗崔某某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有证据经过查证属实,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靖边县人民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错误的认定本案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宋某甲无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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