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莲检诉诉刑抗〔2018〕3号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0104刑初8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周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实错误,理由如下:
1、2016年6月28日,莲湖法院以(2016)陕0104刑初15号做出的一审判决,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同时改变定性,认定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4400元,构成盗窃罪,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本院在审查该判决时,认为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同意法院该判决。
2、法院在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6)陕0104刑初89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通过被害人的手机转走被害人银行卡里的4400元,也是因为主观上认为恋爱期间为被害人花的钱多,既然分手,自己也不能吃亏,且同居期间双方都知道对方的转账密码,在案发当天,当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自己手机时,被告人即告诉被害人已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转走,因此,被告人转走被害人银行卡上4400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法院以上认定存在错误。
(1)法院认定“被告人认为在恋爱期间给被害人花费的钱多”,于事实无据不能认定,卷内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处时的花费,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具体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双方相处时互有花费。且案发时,被害人独立生活有收入来源,被告人不能以曾经给其花费的钱多而秘密窃取他人财产。
(2)西安市中院在发回重审时的指导函提到需查明的重点,即“该4400元是否就是被害人所有的证据不充分,该4400元到底是被害人东某所有还是周某给被害人的不清楚,该证据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定罪量刑”。经补侦,侦查机关调取了新的证据,查明被害人东某在2014年末至2015年3月在西安**购物广场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公司直接转入被害人卡号为6214*******1141的招商银行卡内。被告人从该卡转走的4400元,确系被害人所有。这些事实有东某所在公司的证明及银行的流水为证。同时,在被告人与被害人2016年10月10日所签的协议中,被告人也是确认了4400元属于被害人所有这一事实,在卷有双方所签协议为证。以上,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4400元确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被告人将被害人卡上4400元转到自己账户时被害人是不知情的,其先前知道密码的事实不能否定其行为针对被害人的秘密性,故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被告人后来告知被害人钱转走时,其秘密窃取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899号一审判决确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