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阳郊检刑诉刑抗〔2019〕3号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31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贾某某部分量刑情节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且本次犯罪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为从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贾某某共同盗窃部分,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且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贾某某所分**较多,不应认定其为从犯。
三、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畸轻。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有三次前科、两次行政处罚劣迹,三次前科均为盗窃,劣迹为一次诈骗、一次盗窃,属惯犯,在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均拒不认罪悔罪,态度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且有再犯可能,结合其本次犯罪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对其应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不应认定为从犯,且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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