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长九检一部诉刑抗〔2020〕8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2020)吉0113刑初276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审理,现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系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故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14日5时许,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刘某某和潘某某窜至长春市九台区**街道,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潘某某入被害人谢某某家盗窃一部华为HLK-AL100手机和一个LEINASEN牌子手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和手包价值1200元。现手机和手包返还失主。
法院判决理由: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抗诉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罚”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将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以及后果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说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后自愿与我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犯罪事实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没有异议。
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是否自愿并坚持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坚持认罪认罚,当庭并未提出异议。
三、在审判阶段,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具有累犯、认罪认罚情节,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但朱某某在本案证据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对认罪认罚的反悔。综合以上三点,被告人朱某某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朱某某先同意认罪认罚,在取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后,又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被告人属于以先适用认罪认罚的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被告人朱某某在主观上已无悔罪表现,属于不“认罪认罚”。为严肃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避免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量刑后又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取“刑罚裁量的不当得利”,避免对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对朱某某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判处的部分不应再适用,应依法对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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