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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达川检公诉刑抗〔2020〕2号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未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证据中,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在2019年4月十几号认识吸毒人员张某某,认识后的第二天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在57师部附近向张某某贩卖了冰毒,毒品由赵某某提供;张某某陈述2019年4月的一天与程某某、赵某某认识,认识后的第二天,二人在57师部附近共同向自己贩卖了冰毒一小包,已吸食;证人唐某某陈述程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4月的一天与张某某认识,程某某在认识张某某的第二天向张某某贩卖了一点冰毒;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4月15日张某某向程某某转账毒资1600元;赵某某供述在认识张某某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与程某某一起在57师部附近向张某某贩毒,毒品来源是自己以前搞案子私留的,但辩称毒品系辅料,不含毒品成分。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着手实施,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可能是辅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贩卖毒品罪未遂,法院不认定此次犯罪事实,实属错误。

二、判决书未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系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一)项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前述法律和座谈纪要可知,只要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管是否有正式编制。

本案证据中,二被告人与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二被告人系该局工作人员——辅警,其工作职责分别为巡逻、盘查、处突、执勤和配合民警开展接处警、行政刑事案件辅助办理、配合协助民警看守、押送嫌疑人等,这就是执行公务。因此,二被告人虽不是在编在册的正式民警,但他们是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且从事公务工作,根据前述法律和座谈纪要的规定,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也来源于出警执行公务之时,其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属量刑错误。

被告人程某某共实施了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二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从此方面讲,也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法院量刑错误。

综上所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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