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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河检公诉诉刑抗〔2015〕10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吕**、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行为性质和对被告人吕**、袁某某使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绑架行为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控制被绑架人,并利用被绑架人亲友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危的担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绑架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敲诈勒索行为的特征存在着竞合的关系。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因妻子朱某某离家不归,召集亲友寻找。其在知晓妻子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看见了妻子与被害人在一起,便强行将被害人打伤带走索要赔偿,系事出有因,并不具备勒索财物及其他不法要求的犯罪目的,且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并未以不交钱便杀害、伤害被害人等理由,威胁被害人亲属交付财物,其最后也未获得被害方给付的财物,故对被告人吕某某不宜认定为绑架罪,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宜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绑架罪,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而认定吕某某对被害人葛某某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基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吕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

1.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并非一定以明示发出,也可以通过行为向对方进行默示。在****旅店门外,被害人葛某某的朋友亲眼目睹了吕某某等人为强行带走葛某某而实施的暴力殴打行为,葛某某在旅店门外及轿车内也被殴打致骨折,葛某某在吕某某要求下给其妻子打电话要钱称这边给钱才能放人。上述一系列事件表明,虽然吕某某没有向葛某某或者葛某某的亲友表述过如果不交钱就杀害、伤害葛某某等威胁性的语言,但这种人身威胁已经实际存在,并已经被葛某某及其亲友所感知。

2.葛某某对吕某某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无需进行赔偿。虽然被害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存在婚外情,但这是三方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感情自由而产生的伦理问题和婚姻法律问题,葛某某的行为影响的是三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并未造成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此,葛某某并不因与朱某某的婚外情而对吕某某承担债务,无需对吕某某进行所谓“赔偿”,而葛某某之所以同意“赔偿”,也是因其遭到了殴打,人身自由被剥夺,人身安全受到了实质性的威胁,为自保而无奈接受的。因此,吕某某的行为本质上并非索要赔偿,而是勒索财物。

3.事出有因,是指被害人葛某某与朱某某的婚外情违背了伦理道德,是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原因之一,因此葛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葛某某有过错只是吕某某实施绑架行为的诱因,而不能以其有过错而否定吕某某实施的是绑架行为。

4.虽然吕某某最终未能获得被害方给付的财物,但其已经实施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其绑架行为已经既遂,故不能以未获得财物而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5.葛某某对吕某某并不负有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果认定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则吕某某向葛某某索要50000元的行为性质就没有予以评判,而这显然遗漏、模糊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袁某某对案件事实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否认和隐瞒,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愿认罪。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吕**、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对二人进行从轻处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吕**、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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