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铜万检公诉诉刑抗〔2018〕3号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黔0603刑初84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判决:刘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借款110万元给孙某某后已获得
利息30万元,证据不足错误。
本案中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二次供述、孙某某证言、吴某某证言、杨某甲证言、杨某乙证言、何某某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记录、贷款到账记录、2014年9月20日认购协议书、收据证实刘某某借给孙某某110万元(其中81万元系银行贷款),每季度支付利息10万元,孙某某已将刘某某2014年1月以前的利息付清。艳欧公司接管后没有钱偿还,2014年9月20日艳欧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认购协议书将刘某某等人借款转成购买门面款,经计算本金210万元(刘某某110万元,杨某甲100万元)、2014年1至9月份利息62万元(刘某某3个季度利息30万元,杨某甲8个月32万元),共计人民币272万元作为认购门面金额。刘某某借款110万元给孙某某后已获得利息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法院认定应当扣除银行利息743434.79元错误。
本案中银行还款凭证、贷款记录、银行流水证实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向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中心贷款30万元、30万元、21万元,共计人民币81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15万,2014年1月28日还款17万元,2014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39万元,期间共付银行利息743434.79元。743434.79元系贷款金额81万元,贷款周期12个月的利息,而起诉书指控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周期为9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
本案中,刘某某借款110万元给孙某某,三个季度获利30万
元,其中81万元系贷款,因刘某某2013年3月25日提前还款15万元,检察机关认定66万元为高利转贷的金额,三个季度获利30万元中18万元为高利转贷的利息,扣除66万元的银行利息72725.67元,高利转贷违法所得为107274.33元。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
二、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法院定期宣判程序违法。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应
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法院在宣判前未通知公诉人,只在判决宣告2小时后,将判决书送达公诉人时让公诉人在宣判笔录上补签字(公诉人拒签)。法院该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法院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7)黔06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杨晓红与艳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当庭质证,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依据。
刑事判决书叙述提起公诉的时间与事实不相符。
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于2017年10
月11日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2017)黔06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叙述提起公诉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
法院审理期限超期。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案检察机关于2017年10月11日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万山区法院于同日受理,2018年10月19日宣判,该案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也不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更不存在精神病鉴定,检察机关也未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但该案法院审理期限却长达1年零9天。
综上所述,本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街道**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89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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