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兴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11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被告人侯某某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8000元,盗窃数额已经达到入罪标准的10倍之多,犯罪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侯某某除了犯有盗窃罪之外,还犯有诈骗罪,且诈骗的数额为856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有数罪,其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侯某某没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并没有积极悔罪。卷宗证据显示: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在被盗现场电梯内张贴了告示欲找回被盗物品,被告人侯某某看到后并没有主动退还赃物,而是添加被害人微信向其索要财物,从其行为可见,被告人侯某某没有做到真诚悔罪。虽在审判阶段,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盗窃被害人、及诈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排除为了获得量刑的从轻情节而为之。
三、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的盗窃罪、诈骗罪,属于常见高发犯罪,现有证据证实侯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侯某某先实施诈骗行为,犯有诈骗罪,又实施了盗窃行为,犯有盗窃罪,已经属于再犯罪。
四、宣告缓刑会对本地区产生不良影响
结合司法实践,被告人侯某某所犯罪行均属于常见高发的侵财类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能达到教育、引导、威慑、预防的作用。既不符合刑法惩治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违背了刑法罪行相一致的原则。故不适宜对侯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主观恶性,对其宣告缓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1103刑初333号判决书对其宣告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2日
附:
被告人侯某某现已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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