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
宜城市人民法院以(2020)0684刑初48号书对被告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判决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杨某作为一名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明知开车逆向行驶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但其为了尽快逃避交警的检查,加油门逆向行驶。与一名行人的腿部发生擦碰,从另一名行人身边挤了过去,与一台别克轿车发生碰撞。虽然没有造成行人伤亡,但根据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司机根本不看交警手势,突然向左打方向盘,加油门冲岗,眼看着这个车就要向我冲过来了,我条件反射翻到护栏另一边了,左腿撞了一下……”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一辆灰色大众轿车突然向左打方向盘,加油让冲岗,眼眼看着这个车就要撞到我了,我侧着身体,后背紧靠在南侧铁护栏上,车从我身边挤了过去……”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的逆向行驶行为并没有避开行人的意图,确实给行人造成了危险,是一种对公共安全的漠视,是间接故意,而并非该判决认定的“过失造成车辆受损的结果”。
二是该判决以“案发地点的车辆、行人较少,并非人群密集的场所”来否认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不正确的。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显示,当时交警正在查酒驾,过往车辆并不少。虽然行人不多,但案发路段是公共场所,行人的多少是相对而言的,而且是随着时间的变化则是变化的,不能因为某一时间段行人较少,就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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