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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安滑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滑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0526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被宣告缓刑,不存在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判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三、一审刑期计算错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期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将取保候审的期限折抵刑期,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滑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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