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大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104刑初711号书对被告人都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判决: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人都某某曾于1999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7月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年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忽略了被告人都某某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人都某某于1999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7月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年,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即被告人都某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从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2019)辽0104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时,被告人都某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被告人都某某进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都某某抢劫罪的附加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此次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和后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9)辽0104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书忽略了被告人都某某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这一事实,没有对都某某进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7日
附:
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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