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和检公诉诉刑抗〔2019〕8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102刑初8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缓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才可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危险驾驶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包含着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因此是我国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从重处罚情节。
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悔罪、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便适用缓刑,显然没有正确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忽视了危险驾驶罪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抽象危险性,违反了司法解释中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从重处罚的明确规定,损害了人民群众热切期待国家司法公平正义的情感。同时,考虑到近年来危险驾驶罪发案率逐年提高,如此审判也不利于达到引导人民群众规范自身行为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刑初88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缓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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