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检诉刑抗〔2019〕2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实施抢劫、非法拘禁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三次劫得被害人人民币45098.98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短时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新余市区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恶势力团伙犯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1、该犯罪团伙符合犯罪集团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中,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组成人员的数量来看,该犯罪团伙人数众多,到案的已有9人,符合犯罪集团人员必须三人以上的条件;从该犯罪团伙成立的目的来看,是打着“传销”晃子,实际以劫掠钱财为目的,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非法拘禁、劫掠钱财的犯罪活动,其犯罪目的性在本案三起非法拘禁、三起抢劫事实中得以充分的体现;从人员结构来看,该犯罪团伙人员较为固定、稳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该犯罪团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集团构成要件的规定,应认定犯罪集团。
2、该犯罪集团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该犯罪集团成员较为固定,有主任、管家、一般成员三个层级,层级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李某某为首要分子,杨某某、何某某(已起诉)为重要成员,陈某某、韦某某等人(已起诉)为一般成员。李某某纠集犯罪集团成员在一起,共同实施了三次抢劫、三次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
综上,对照“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以李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将以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为恶势力团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集团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规定,造成适用法律不当,势必对尚未审判的其他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及其成员的量刑造成实质性影响。
三、一审判决未采纳起诉书指控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未写明依据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系恶势力集团犯罪,判决书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但判决书对此未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将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19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