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汉区检公诉诉刑抗〔2015〕1号

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2015)汉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抢劫罪判决:1、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被告人叶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对叶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该判决书,依法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全部退赔赃款。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且有非法拘禁、致被害人多处轻伤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主犯在起点刑期量刑,在起点刑上量刑处罚属量刑畸轻。

2、确定量刑起点错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五)抢劫罪规定: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其量刑起点应当在4年至5年之间为量刑起点。

3、确定基准刑错误。实施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判决书没有对规定的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予以评判和考量。

4、判决书没有对非法拘禁被害人80多个小时的情节予以评判和考量。

5、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不当。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逼迫被害人承认有偷盗行为,非法拘禁被害人80多个小时,多次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身体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逼迫被害人书写欠条、赔偿协议,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从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可以看出:二被告人抢劫犯罪的情节应属严重,不属于较轻。而判决书对叶某甲的判决,没有按照该条前置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的规定,仅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即认为符合缓刑条件。叶某甲在怀疑被害人有偷盗行为,即对被害人施某某暴力,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80多个小时,暴力殴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汉台区人民法院以(2015)汉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抢劫罪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8日

附: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