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横区检诉诉刑抗〔2020〕1号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陕0803刑初139号书对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但适用量刑条款错误,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院依法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九宗犯罪事实,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六宗犯罪事实,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纠集村民堵塞富源新村移民区生活出入巷口, 纠集村民通过倾倒石子堵塞750变电站的大门口”的犯罪事实。
2、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带领村民用沙土、生活垃圾堵住富源新村出入巷口及毁坏富源学校内他人才的行为,均事出有因,虽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但不能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此,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第八宗犯罪事实是由被告人白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
3、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阻挡***煤矿施工中存在“纠集”行为的证据不足,根据证据材料反映、结合全案及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称:他们家就有四人(父亲白某甲、母亲刘某某、弟弟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都是其叫到一起去的。故足以认定其纠集他人阻挡***煤矿的犯罪事实。
4、判决书对我院指控的5、6、7宗犯罪事实,认为证言仅有笼统的“阻挡三次,长达半个月”等陈述,不予认定,我院认为,上述三宗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的证言都能证明自己看到的那一次事实,“三次”的证言是除自己看到的那一次外,结合自己的了解证实白某某共阻挡三次,与受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非“笼统”。对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实施了阻挡750变电站污水处理工程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
5、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均事出有因,虽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但不能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定罪处罚。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自2010年以来,长期、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导致当地社会秩序屡遭破坏,有关群众、集体、单位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已经达到被严重破坏的程度,且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主观恶性程度丝毫不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以一般寻衅滋事行为认定并从轻处罚,显属适用量刑条款错误,量刑不当。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白某某应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横山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3刑初139号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确属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榆林市横山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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